販賣業者定義
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,物品或其包裝、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,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,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,由該物品或其包裝、容器之製造、輸入或原料之製造、輸入業者(簡稱責任業者)負責回收、清除、處理,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、清除工作。
第十九條條第二項,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、容器之販賣業者,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,設置資源回收設施,並執行回收工作;其業者範圍、設施設置、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販賣業者相關公告
一、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範圍、標誌圖樣大小、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(93.01.28.訂定)
二、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其它應遵行事項(96.09.03.修正)
三、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(機動車輛類)費率(98.12.17.修正)
四、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、標誌圖樣大小、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(99.01.08.修正)
五、連鎖速食店業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(100.01.04.修正)
六、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、設施設置、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(100.01.04.修正)
七、一次用外帶飲料杯源頭減量及回收獎勵金實施方式(100.01.04.訂定)
八、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(100.04.28.訂定)
九、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、設施設置、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(105.05.17.修正)
十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(108.03.14.修正)
十一、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(105.12.15.修正)
十二、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(105.12.14.修正)
十三、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(108.07.04.修正)
十四、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(107.07.20.修正)
列管業者範圍
一、量販店業
二、超級市場業
三、連鎖便利商店業
四、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
五、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
六、汽機車加油站
七、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
八、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
九、攝影器材零售業
十、連鎖速食店業
十一、照明光源販賣業
十二、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
十三、連鎖飲料店業
十四、飲料自動販賣機業
表:販賣者範圍、應回收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
販賣業者種類 | 範圍 | 應回收項目 | 資源回收設施 |
量販店業 | 提供綜合商品批發或零售,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業者。 | 廢容器 廢乾電池 |
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超級市場業 | 提供家庭日常用品、食品零售,並附生鮮或組合料理食品者,包含以員工消費合作社或聯合社形態經營之業者。 | 廢容器 廢乾電池 |
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連鎖便利商店業 | 從事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、飲料、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,而以連鎖形態經營之業者。 | 廢容器 廢乾電池 |
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 | 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,並以連鎖形態經營之業者。 | 廢容器 廢乾電池 |
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 | 設置於大眾捷運車站、鐵路客運車站、公路客運車站、民航機場或高速公路服務區,並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、飲料、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之業者。 | 廢容器 廢乾電池 |
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汽機車加油站 | 具有加油設施及貯油槽,並販賣汽、機車用汽、柴油及潤滑油之零售業者。 | 廢潤滑油容器 | 回收點標示 廢潤滑油容器回收筒 |
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 | 設置於汽機車加油站,並販賣(包括自動販賣)包裝飲料之業者。 | 廢容器 | 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|
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 | 具有對一般消費者營業之場所,販賣含乾電池之無線電、無線電話等無線通信器材、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。 | 廢乾電池 | 回收點標示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攝影器材零售業 | 具有對一般消費者營業之場所,販賣含乾電池之照相機、攝影機等攝影器材、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。 | 廢乾電池 | 回收點標示 廢乾電池回收筒 |
連鎖速食店業 | 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,而以連鎖形態經營者之行業,且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、人行道等公共空間,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者。 | 物品或其包裝、容器包括杯、碗、盤、碟、餐盒、餐盒內盤及購物用紙袋,或業者自行認定可回收之一般廢棄物(例:廢容器、廚餘…等) | 回收點標示 資源回收筒 餘回收筒 非資源垃圾設施 |
照明光源販賣業者 | 指從事販賣環保署公告之照明光源者 | 直管日光燈 非直管照明光源 環管日光燈 熾燈泡等 |
回收點標示 廢照明光源回收筒 |
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者 | 所指之批發、零售業者,包括量販店業、百貨公司業、電器批發業、電器零售業、電子購物及郵購業等 | 廢電視機 廢電冰箱 廢洗衣機 廢冷、暖氣機 |
回收點標示 回收貯存設施 |
連鎖飲料店業 | 以連鎖形態經營之茶飲店、咖啡店及冷熱飲店等,從事茶、咖啡或冷熱飲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 | 廢一次用飲料杯 | 回收點標示 廢一次用飲料杯回收筒 |
飲料自動販賣機業 | 於交通場站、公園、風景遊樂區等三種有管理機構之公共場所設置自動販賣機,其機體自動販售包裝飲料容器商品之行業 | 廢容器 | 回收點標示 廢容器回收筒 |
販賣業者應遵行事項
回收設施種類及容積下限 | 標示 | 位置 |
資源回收筒應大於一百公升 |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 (邊長至少十二公分)及「資源回收」字樣。 | 營業場所(不包括停車場)內,非資源性廢棄物筒旁,設置資源回收筒,並標示回收點標示。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,得於不妨礙交通,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下,設置回收筒 |
應回收廢電子電器項目 | 資源回收標示 | 資源回收設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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販賣業者營業場所或入口處應標示「本店配合環保署廢四機回收服務」及「廢四機回收專線」字樣,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顯著,並保持完整,且中文字體及數字每字邊長至少二公分。 | 設置於營業場所或所屬作業範圍(區、廠、倉儲)內(不包括停車場),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,得於不妨礙交通,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下,設置回收設施。 廢四機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,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公尺。 |
回收設施種類及容積下限 | 標示 | 位置 |
資源回收容積應達五○公升以上。 | ![]() |
應設置營業場所內,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,得於不妨礙交通,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下,設置回收設施。 |